发布时间:2024-12-16 10:34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吴中某建筑工程队。
经营者:王某某。
第三人:赵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3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同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2690号)。
申请人称:受伤职工赵某由王全某、王胜某带至项目现场从事外墙保温、挂网、抹灰工作,工作由王全某安排,报酬由王全某转账支付,因此申请人与赵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是否存在直接隶属管理关系以及是否由谁进行工资支付等具体细节综合判断,因此,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构成劳动关系。综上,赵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缺乏认定工伤的事实和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或复印件):
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2.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谢某身份证、劳动合同等1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情况的简介。2023年5月5日,赵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中兴建设承建的由苏州某公司分包的位于梅村万科梅里上城项目工地工作时,在提水泥灰时摔伤。事发后先后至无锡市新吴区新瑞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要求认定工伤,其认为的用人单位为苏州某公司,我局审查材料后于当日受理。赵某提供的诊疗资料显示其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因其申请时劳动关系尚不明确,其与苏州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诉讼正在进行中,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赵某及苏州某公司。后因相关诉讼已经判决,赵某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我局2023年9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211民初97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赵某系经王全某、王胜某介绍,至欧科公司分包的由中兴建设承建的新吴区某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挂网和抹灰,2022年5月12日,赵某在工作(提水泥灰)时受伤。滨湖法院认为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欧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赵某又以苏州某公司为被告、吴中某建筑工程队为第三人向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某与苏州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苏州某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欧科公司,吴中某建筑工程队从欧科公司处承接了外墙保温工程,吴中某建筑工程队将部分活承包给王全某、王胜某,赵某是王全某、王胜某招至项目现场干活的,报酬由王全某、王胜某支付。苏州某公司、吴中某建筑工程队提供了1、欧科公司与吴中某建筑工程队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称万科梅里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劳务由恒伟公司从欧科公司处分包,与苏州某公司无关;2、王某讲向王全某转账的记录,证明吴中某建筑工程队将贴版、抹灰、挂网劳务分包给王全某。新吴法院认为赵某与苏州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终止了对苏州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程序。恢复了赵某的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吴中某建筑工程队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
二、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吴中某建筑工程队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全某,王全某招用赵某工作时受伤。赵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赵某遭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或复印件):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组;2.工伤认定申请表、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代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1组;3.苏州某公司、无锡欧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地现场照片1组;4.赵某身份证、诊疗资料1组;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凭证、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组;6.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伟建筑工程队工商登记信息1份;7.滨湖区人民法院、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组;8.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告知书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组;9.赵某的调查笔录1份;10.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组;11.委托书、谢含身份证、调查笔录(谢含)、诉前调解笔录、开庭笔录、谈话笔录(2份)1组;12.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组。
第三人未提供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赵某2022年5月12日在新吴区某项目工地在四楼窗台上给外墙抹灰时,不慎摔倒到平台上导致受伤,当日经上海瑞金医院新吴分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同年5月16日赵某去无锡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1级,并住院治疗。2023年5月5日赵某以云淼泽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为工伤,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直接送达。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因赵某与苏州某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当日向申请人和云淼泽公司邮寄送达该通知。
另查明,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211民初97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赵某系经王全某、王胜某介绍,至欧科公司分包的由中兴建设承建的新吴区某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挂网和抹灰,2022年5月12日,赵某在工作(提水泥灰)时受伤。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欧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赵某又以苏州某公司为被告、吴中某建筑工程队为第三人向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某与苏州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214民初55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苏州某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欧科公司,吴中某建筑工程队从欧科公司处承接了外墙保温工程,吴中某建筑工程队将部分活承包给王全某、王胜某,赵某是王全某、王胜某招至项目现场干活的,报酬由王全某、王胜某支付。苏州某公司、吴中某建筑工程队提供了1、欧科公司与吴中某建筑工程队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称万科梅里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劳务由吴中某建筑工程队从欧科公司处分包;2、王某讲向王全某转账的记录,证明吴中某建筑工程队将贴版、抹灰、挂网劳务分包给王全某。新吴法院认为赵某与苏州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9月14日赵某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要求变更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为吴中某建筑工程队,并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告知书》,即日起恢复赵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并终止苏州某公司与赵某的工伤认定,同年9月22日分别向赵某、苏州某公司邮寄送达。
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向吴中某建筑工程队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事项,同年9月22日邮寄送达。
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给赵某的《调查笔录》载明:赵某一直跟着王全某、王胜某兄弟干活,涉案万科梅里上城的活是王全某、王胜某介绍赵某去干的,其工资(报酬)是王全某、王胜某微信转账给的。
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吴中某建筑工程队作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同年10月17日接受调查。吴中某建筑工程队的《调查笔录》载明:王全某承包了吴中某建筑工程队案涉新吴区某项目的外墙施工的活,赵某是王全某招过来干活的。
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2022年5月12日在案涉工地干活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赵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并直接送达赵某。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该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该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决定。
本案中,吴中某建筑工程队承包了涉案新吴区某项目外墙工程,又将部分外墙工程发包给王全某。赵某是王全某、王胜某招录来从事外墙工程施工,2022年5月12日在涉案项目施工发生伤害事故,经医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吴中某建筑工程队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将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全某,王全某招录的工人赵某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吴中某建筑工程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认定赵某2022年5月12日在工地干活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属于工伤,并由吴中某建筑工程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上,赵某2023年5月5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案件经中止、恢复审理、限期举证、调查等程序,扣除中止审理时间,2023年10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赵某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抗辩,本机关认为,吴中某建筑工程队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应当承担劳动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与赵某成立劳动关系不是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认〔2023〕2690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30日